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2020年度荣耀案例一 陈春民诉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已经被浏览 285 次 最后更新时间:2023-06-04 20:55:20 来源:admin
承办律师:许永欣
基本案情
原告陈春民,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系唐山市某单位职工,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单位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常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陈春民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
2017年11月13日清晨5时40分许,陈春民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碾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小指末节不全离断。陈春民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710.1元。
2019年1月1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春民为工伤,2019年3月7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随后,陈春民社保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社保局接到原告申请后以其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此时社保部门的理赔系统无法通过审核为由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拒绝赔付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73413元
本案为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所律师许永欣、何珊(实习作为原告陈春民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核定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
例评
一、本案被告抗辩的理由是
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继续交纳社会保险。之所以形成目前超龄仍然参保的情况是用人单位的过错,与被告无关。理由是:社保已经无需到社保局现场申报,而是由用人单位通过统一系统自行申报。对各单位(其中包括办案原告所在单位)的社保专员,社保局已经进行过培训,告知超龄不能再通过系统申报保险。原告所在单位在明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仍然申报交纳社保费,过错在单位。其交纳保险的行为无效,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当时可能是系统不完善,现在凡是超龄申报的,社保系统回报警。
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原告受到工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相关的损失的赔偿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赔偿金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根据该条第二款,原告虽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并不属于“按项目参保方式”。所谓“按项目参保”是特指建筑行业、保险期间为360日内的施工人员临时一次性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并非针对任何单位、任何行业。显然原告不属于此类人员,因此诉请的相关补偿款就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代理律师的办案策略
从行政主体行为合法性角度出发。
1、依法行政是行政主体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1款,原告经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即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不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中。
2、被告社保局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周岁导致内部理赔程序无法通过,该理赔系统的设定本身不具合法性。其引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为自己的不作为找借口,实属对该意见的片面解读。
从公民对行政主体的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出发。
原告及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了各项保险费用,被告也实际收取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行政主体不能为维护其内部程序上的所谓“合法性”而随意剥夺原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力,否则, 不仅不利于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破坏行政主体在相对人心目中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使依法参保的社会公众缺乏安全感。
从履行行政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
原告交纳保费,社保局收取保费,实际上双方形成了一种社会保险合同关系。只不过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合同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被告的行政管理属性,以及社会保险的公益性,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双方之间发生的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即行政合同。这就意味着行政主体不能单纯地为相对人设立义务,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普通公民也有权积极享受权利,而非仅仅负担义务。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参加社会保险并正常交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超龄无法获得社保待遇的绝非个例。在社保部门向他们解释系统审核无法通过,进而搬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这一“尚方宝剑”后,绝大多数参保人员选择了向社保部门妥协;少数人接受了社保部门提出的“退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保险费”的调解意见。这些做法无疑助长了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职的风气。
本案对改变行政主体教条、片面甚至错误执行法律,不作为、乱作为的畸形现状,引导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积极作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此案裁判,将为今后类似案件参保人的维权,以及促进行政主体改变工作作风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