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经典案例之一 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 特定物损失赔偿纠纷
已经被浏览 238 次 最后更新时间:2023-06-04 21:00:52 来源:admin
承办律师:耿万海
代理程序:一审
法院案号:(1997)北民初字第1762号
关键词:民事 特定物 精神损害 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王青云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父母亲双亡,当时王青云年仅三岁,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一寸免冠照片各一张。
1996年11月13日,原告王青云到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照片翻版放大。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青云加工放大费14.80元,并开据了取相凭证,约定取相日期为1996年11月20日。
原告王青云到期取相时,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告知照片原版遗失。使王青云对父母纪念情感受到巨大打击,怀念父母的寄托化为泡影。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故原告王青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及精神损害补偿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王青云到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放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工作严重失误,将照片原版丢失,造成原告王青云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理应赔偿特定物损失和部分精神损害。
法院判决: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青云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金8000元,退还原告王青云加工放大费14.8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同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关系到权利人可能主张的权利和举证责任大小,也会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
从合同责任角度,摄影公司与王青云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其没有按照约定向王青云交付成果,并且造成王青云照片原版丢失丢失,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承担,显然仅限于物质损失。
从侵权责任角度,摄影公司丢失王青云照片原版,显然构成对王青云特定物权利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承担除物质损失外,还可能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充分论证所遗失的照片对于原告本人具有的重大纪念意义;充分论证其不可替代性、可赔偿性;认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彰显先进法律精神和法律文明。
经过激烈庭审,法庭临时合议,将原定象征性补偿提高到赔偿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失补偿费8000元。
典型意义
上世纪九十年代,无论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普遍认为,只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特定物损害不可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成功代理和判决,首开侵犯物权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震撼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也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做出了开创性贡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此后,各大法学院校将该案例编入教材,成为侵权责任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的立法,均源于这个典型案例。
代理程序:一审
法院案号:(1997)北民初字第1762号
关键词:民事 特定物 精神损害 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王青云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父母亲双亡,当时王青云年仅三岁,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一寸免冠照片各一张。
1996年11月13日,原告王青云到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照片翻版放大。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青云加工放大费14.80元,并开据了取相凭证,约定取相日期为1996年11月20日。
原告王青云到期取相时,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告知照片原版遗失。使王青云对父母纪念情感受到巨大打击,怀念父母的寄托化为泡影。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故原告王青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美洋达摄影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及精神损害补偿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王青云到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放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工作严重失误,将照片原版丢失,造成原告王青云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理应赔偿特定物损失和部分精神损害。
法院判决: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青云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金8000元,退还原告王青云加工放大费14.8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同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关系到权利人可能主张的权利和举证责任大小,也会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
从合同责任角度,摄影公司与王青云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其没有按照约定向王青云交付成果,并且造成王青云照片原版丢失丢失,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承担,显然仅限于物质损失。
从侵权责任角度,摄影公司丢失王青云照片原版,显然构成对王青云特定物权利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承担除物质损失外,还可能赔偿精神损失。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充分论证所遗失的照片对于原告本人具有的重大纪念意义;充分论证其不可替代性、可赔偿性;认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彰显先进法律精神和法律文明。
经过激烈庭审,法庭临时合议,将原定象征性补偿提高到赔偿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失补偿费8000元。
典型意义
上世纪九十年代,无论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普遍认为,只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特定物损害不可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成功代理和判决,首开侵犯物权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震撼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也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做出了开创性贡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此后,各大法学院校将该案例编入教材,成为侵权责任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的立法,均源于这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