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经典案例之六 河北德盛经贸有限公司 诉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 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已经被浏览 230 次 最后更新时间:2023-06-04 21:02:10 来源:admin
承办律师:石贵东
代理程序:一审
法院案号:(2016)冀01民初659号
关键词:民事 租赁合同纠纷 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德胜经贸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隶属于河北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民营企业唐山佰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整体租赁经营第二被告。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协议》,被告支付垫资款5600万元,向原告计提折旧4300万元,将账面余额、产成品及原材料恢复状态并折价3200万元补偿,归还哄抢及违规发放的货物价值4300万元,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6万元,承担诉讼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7亿元。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石贵东律师代理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涉案租赁经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应否应继续履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垫资款和计提折旧,被告是否应将账面余额、成成品、原材料恢复状态,或者折价补偿,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哄抢的货物,以及违规放货、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与保安公司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有无依据等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对抗。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基于大量详实证据及案件基本事实,采纳了律师代理观点,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律师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逐一进行了驳斥,所有抗辩主张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由于原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完成高炉检修和环保设施建设、化解原有紧急债务等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具备了解除合同条件。
第一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原告收到第一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主导钢铁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投入,是企业运营所必须投入的成本项目,并非原告诉称的垫资款。原告取得产品销售收入,反过来又向被告索要应当计入生产成本的投入资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固定资产,除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外,还应以折旧补偿方式支付费用给第一被告。折旧费应当由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要求计提折旧43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2016年7月13日发出《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后,原告还陆续有经营活动发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物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将物料恢复到2016年7月13日状态或折价补偿3200万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原告未能帮助化解债务,被告迫于压力下,自行销售钢坯496.46吨,实际销售金额仅约100万元,显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哄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违规放货的钢坯,更是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哄抢及违规发放的4300万元价值货物,显然没有根据。
原告租赁了第二被告钢铁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享有对公司治安保卫处的绝对管理权。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或解除该合同,是原告自身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与保安公司合同项下产生的损失没有根据。
典型意义
法治社会大环境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仅是律师的本职工作,也是改善法治和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相比,总是存在着天然的政治优势和资源优势。两者在经济活动中,也难以做到完全平等。民营企业面临比国有企业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一旦产生纠纷,民营企业往往难以获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法律保护。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正确认识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通过本案代理工作,承办律师很好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了民营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代理程序:一审
法院案号:(2016)冀01民初659号
关键词:民事 租赁合同纠纷 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德胜经贸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隶属于河北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民营企业唐山佰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6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整体租赁经营第二被告。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协议》,被告支付垫资款5600万元,向原告计提折旧4300万元,将账面余额、产成品及原材料恢复状态并折价3200万元补偿,归还哄抢及违规发放的货物价值4300万元,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6万元,承担诉讼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7亿元。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石贵东律师代理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涉案租赁经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应否应继续履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垫资款和计提折旧,被告是否应将账面余额、成成品、原材料恢复状态,或者折价补偿,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哄抢的货物,以及违规放货、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与保安公司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有无依据等几个焦点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对抗。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基于大量详实证据及案件基本事实,采纳了律师代理观点,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律师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逐一进行了驳斥,所有抗辩主张均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由于原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完成高炉检修和环保设施建设、化解原有紧急债务等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具备了解除合同条件。
第一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原告收到第一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诉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主导钢铁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投入,是企业运营所必须投入的成本项目,并非原告诉称的垫资款。原告取得产品销售收入,反过来又向被告索要应当计入生产成本的投入资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固定资产,除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外,还应以折旧补偿方式支付费用给第一被告。折旧费应当由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要求计提折旧43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2016年7月13日发出《解除〈租赁经营协议〉通知书》后,原告还陆续有经营活动发生,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物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被告将物料恢复到2016年7月13日状态或折价补偿3200万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原告未能帮助化解债务,被告迫于压力下,自行销售钢坯496.46吨,实际销售金额仅约100万元,显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哄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违规放货的钢坯,更是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哄抢及违规发放的4300万元价值货物,显然没有根据。
原告租赁了第二被告钢铁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享有对公司治安保卫处的绝对管理权。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或解除该合同,是原告自身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与保安公司合同项下产生的损失没有根据。
典型意义
法治社会大环境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仅是律师的本职工作,也是改善法治和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相比,总是存在着天然的政治优势和资源优势。两者在经济活动中,也难以做到完全平等。民营企业面临比国有企业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一旦产生纠纷,民营企业往往难以获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法律保护。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正确认识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通过本案代理工作,承办律师很好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了民营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